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蘭
右列被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八
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三七號簡易判決之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
扣案之大衛杜夫牌牌香菸柒包」,應更正為「
扣案之大衛杜夫牌香菸拾壹包」。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之大衛杜夫牌牌香菸柒包」,數
量有誤,扣案之該牌香菸應為十一包,惟此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
旨,爰依前揭規定意旨,更正為「扣案之大衛杜夫牌牌香菸拾壹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