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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號為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同種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七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訴意旨誤為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簡字 第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中五十日係易科罰金,七十日係入監執行)。甲○○仍 未能戒除毒癮,不知悔悟,又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五年內,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 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友人「阿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 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 經警採集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 液檢驗單、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警卷可稽(警卷第二頁、第三頁),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 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一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同種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 一三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 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 度簡字第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並於九十 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被告係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認。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 心,於本院審理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按,及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 行為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林 坤 志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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