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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0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八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間)止,連續提供其向甲○○所承租位於 嘉義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二樓之房間作為賭博 場所,供其認識之特定朋友在內賭玩俗稱「十三支」,即每人每次取得十三張牌 ,分為五張、五張、三張三「道」,兩兩相對比大小,採每打槍輸三千元之方式 賭博財物。乙○○則以每五圈向賭客每人抽頭新臺幣一千元之方式圖利。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右揭時地提供所承租之上址房間,供他人以比「十三支」之方法 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事實直承無訛,核與證人即賭客丙○○於警訊 、偵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乙○○雖於偵審中辯稱:伊每天僅抽頭三千元 ,抽頭金足夠買便當、香煙、涼水、檳榔供賭客食用即可云云。惟查,被告抽頭 之方式,業據證人即賭客丙○○於警訊中證稱:「(賭場有無抽頭圖利?)有的 ,我們賭客每玩五圈後,由賭場抽取四千元(每人抽頭一千元)圖利,照當天 的速度,賭場可以抽頭約二萬元。」(見卷附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警訊筆錄)、 「乙○○抽頭,每五圈後,他抽四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明確, 該證人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警訊時所述實在無訛。再查,被告先於警訊時陳稱: 「.... 是要玩賭以前先向賭客收取三千元作為抽頭金。」(見卷附警訊筆錄第 二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繼陳稱:「壹個小時公家出壹仟元給我,算是抽頭 金,大概二、三小時後抽頭金就不再抽了,抽頭金是用來買便當、香煙、涼水、 檳榔。」(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其前後對於抽頭方式之 供述,已有所矛盾。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經濟狀況不佳,方約朋友 聚賭,從中抽頭牟利,則端無提供賭博場所聚賭,自身不加入賭博,抽頭金之收 取又僅為提供賭客所需之飲食之理,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前後矛盾,自不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密 ,所犯構成要件亦皆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咸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聚 賭牟利敗壞社會風氣,惟犯罪之時間不長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 亦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間止,由被告乙○○以每月租金二百五十元 之代價,向被告甲○○租用前開房間,經營俗稱「十三支」之賭博,供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因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罪嫌,無非以證人丙○○證述 ,且被告甲○○與被告乙○○住處相近,並與乙○○同往丙○○住處索討債務, 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知道被告乙○○ 等人有在玩牌,但不知道他們在賭博,而索討債務一事,是因為被告乙○○機車 壞了,要求伊載他去丙○○住處,伊也是到丙○○住處才知被告乙○○係去向丙 ○○收賭債等語。 四、經查:依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偵審時所供,均稱係伊自己一人犯前開之罪而 與被告甲○○無涉,而觀諸證人丙○○所證述:「(問:該賭場是何人主持的? )是一名『清賢』及『阿南』二人主持的。」(見卷附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十 八日警訊筆錄)、「(問:你們聚賭的時候,被告甲○○有無在附近?)他好像 在樓下,沒有在二樓。」(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問: 被告甲○○有無在旁邊看你們玩?)沒有。」(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訊問筆錄)、「(問:被告甲○○有沒有和你們一起賭博?)沒有。」、「(問 :被告甲○○他有沒有幫忙看場子?沒有。」、「他(指被告甲○○)只是把飲 料放在桌上,就離開了,沒有和我們說什麼話,他上來的時間很短。」、「(問 :被告甲○○跟被告乙○○到你那裡的時候,被告甲○○有沒有一起和你談如何 還賭債?)都是被告乙○○談的,被告甲○○可能和被告乙○○認識一起去的。 」等語(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均難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乙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提供賭博場所,再者,前開證人雖於警訊、偵查時證 述:「.... 我也曾在賭場看過甲○○進進出出的」(見卷附八十九年五月十八 日警訊筆錄)、「.... 該場所是由甲○○提供的,況且他還跟乙○○一同來討 債,並簽收於單據上。」(見卷附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問:在 賭場招呼賭客為何人?)甲○○,他有送飲料至二樓給我們喝,知道我們賭博。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然該證人亦自承係個人以被告甲○○曾陪同收 取賭債而推測被告甲○○知悉前開賭博情事,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 之規定,自難以該推測之詞作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再參以被告甲○○、乙○ ○本即房東與房客關係,是被告乙○○雖提供上揭房間聚眾賭博,仍難僅以被告 甲○○為前開房間之屋主,並曾出入前開房間提供飲料,遽以認定被告甲○○主 觀上即與被告乙○○犯意之聯絡。此外,本案復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 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判例意旨,自 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珍 如 法 官 黃 仁 勇 法 官 鄧 晴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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