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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三號 ),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認應通常 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被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部分,免訴;被訴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初起,至 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止,在其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港墘厝一0六號現居處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核 對每星期二、四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為準,多次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凡賭客中獎者可得倍數不等之賭金,未簽中 者,所繳之賭資即歸乙○○所有,從中牟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在上 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簽單總表一百四十四張、簽單空白表三十 八張、空白總表二十八張、對照表三十二張,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嫌。 貳、免訴部分(即被訴涉犯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部分): 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右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經查該條項之罪其最高法定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一年。查公訴意旨認被 告犯前揭罪嫌行為終了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有如上述,而被告前揭所 涉犯行,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經警查獲,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始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其追溯權時效早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自 應依法諭知免訴。 參、無罪部分(即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 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足按。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末按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 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 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九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 ○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簽單總表一百四十四張、簽單空白表三十八張、 空白總表二十八張、對照表三十二張物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堅 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伊係向他人簽賭 六合彩等語。 三、經查: (一)本案係員警以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往 被告住所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港墘厝一0六號內執行索搜時,由員警 發覺前揭扣案物品等情,此據證人即員警甲○○結證在卷,復有搜索 票一紙在卷可按。由此顯見,本案並非員警獲報被告有經營六合彩賭 博,進而發動偵查作為,始行查獲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 (二)又自前揭扣案物品並無從查知係何人?於何時?確曾向被告乙○○有 簽賭六合彩行為,此細觀該簽單總表一百四十四張、簽單空白表三十 八張、空白總表二十八張、對照表三十二張自明。而經營六合彩賭博 ,必需有人向經營者為簽賭行為,惟依前揭扣案物品,並不知有何人 ,於何時向被告乙○○簽賭,有如上述,是無從佐證被告乙○○確有 經營六合彩賭博灼然。 (三)再者,被告雖於警訊中,曾坦承自八十七年四月初起,至八十七年六 月十八日止,經在其上開住處,有經營六合彩賭博等語,惟其自檢察 官偵查起,至本院最後審理止,均堅詞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乙○○就其是否曾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 ,前後已有供述不一之瑕疵。是其在警訊之自白是否為真,即不無疑 義,況本案之證據僅有簽單總表一百四十四張、簽單空白表三十八張 、空白總表二十八張、對照表三十二張,而該等證據,並無從佐證被 告乙○○確有經營六合彩賭博,已見上述。是被告警訊自白,並無法 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揆之前揭說明,自不 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觸 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漢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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