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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六、三三七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 刑玖月。 事 實 一、丙○○前因犯竊盜及國家總動員法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 五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民國八 十五月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同年六月二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 午八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甘蔗崙九十六之十二號處,以購買香煙為由, 向甲○○借得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即將該機車變易持 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將上開機車騎至臺中縣豐原市。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受僱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乙○○,負責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乙○○向農戶收購之白韭菜。而丙○○於同年月 二十七日十一時許,乘向農戶收集白韭菜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 業務上所持有之自小貨車侵占入己,開往屏東縣市屏東市保健醫院後面。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乙○○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二林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他( 指被告)當初只說騎去買香菸而已,他還騎去豐原,太誇張了,我人在大林工作 ,也應騎回來還我」等語(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筆錄);及告訴人乙○ ○指訴:「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我所有的自小貨 車QU-○三五六號裝載我自福興地區收購的白韭菜返回大永里我家中時,在大 永里附近的道路上,我想已經快到家中了,我駕駛另一部貨車就開快一點,先行 返家等丙○○駕駛的自小貨QU-○三五六號回到大永里家中,沒想到卻苦等不 到丙○○駕駛回來,經遍尋一天無著後,我便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詳彰化縣警 察局二林分局警卷第一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機器腳踏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卷第二頁、第七頁)及被告之履歷表(詳彰 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警卷第四頁)可佐。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受僱於乙○○,負責駕駛乙○○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乙○○向農戶收購之白韭菜,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上開自小貨車係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犯上開刑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犯行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犯竊盜及國家總動員法等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五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五月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同年六 月二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原名黃俊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先以向告 訴人甲○○稱欲買香菸而侵占甲○○之機車,及於為乙○○載運韭菜之際,侵占 告訴人乙○○自小貨車之手段,及所侵占車輛之價值,與其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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