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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 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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