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如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
一紙在卷
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