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彭采 PRA
鏗該 WAM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
故買贓物,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彭采(PRACHUMCHAI PORNCHAI)、鏗該(WAMPONG
KRIANGKRAI)共同竊盜,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聯鋼營造公司向中宇環保工程公司(下簡稱中宇公司)承包機械電纜之工作,
彭采(PRACHUMCHAI PORNCHAI下稱彭采)與鏗該(WA
MPONG KRIANGKRAI下稱鏗該)均係聯鋼營造公司所雇用之泰
國籍外勞,於嘉義縣鹿草鄉焚化爐工地內工作,見工地內電纜置於四處,垂手可
得,遂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連絡,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七
日間之某日,於上開工地內竊得中宇環保工程公司所有之電纜一批(約重四百十
公斤),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中午,正巧遭遇欲購買廢棄電纜線之乙○○,
乙○○遂將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留給鏗該,鏗該於十一月六日聯
絡乙○○前往上開工地交易,乙○○明知彭采與鏗該所欲販售之電纜線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仍基於
概括犯意,先後於同年十一月六、七日晚上,均以新臺幣(下
同)四千元向彭采、鏗該分別購買電纜線各一批,分批用自己之機車載運至嘉義
縣朴子市○○路○○號不知情之友人處藏放,嗣於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為警
臨檢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
坦承不諱,被告彭采、鏗該則矢否否認右揭事實,
辯稱:我們是十一月六日才認識乙○○,當時有看到張在工地拿著刀,請乙○○
有工作時再通知我們去做,七日是去聚餐,我們並沒有偷電纜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時
自白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中午便至縣立垃
圾焚化爐附近欲尋找包商有無廢棄之電纜線時,有二、三名外籍勞工便上
前以不太流利之國語向我問道:『要不要買電線』之語,並說很便宜等語
,當時我便留下手機號碼等其通知::該外勞通知我說有貨可買,當時我
便獨自騎機車前往接洽::其二名外勞才將電纜線依序拋出圍牆::前後
共兩次,每次新臺幣四千元::我並不知道該電纜線是竊取來的,只知道
來路有問題::」,核與
證人甲○○於警訊時稱:「經我親自察看這批贓
物,電線電纜塑膠外皮共有三種形式::該三種形式華榮電纜公司均與我
們所失竊形式、形號、廠牌完全相同::因本公司電線電纜數量很多,只
知道失竊好幾次,於八十九年十月開始失竊」相符,且有違反社會秩序臨
檢紀錄表一紙、秤量
傳票、
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書一各一紙在卷
可佐,
且被告彭采及鏗該便係當日販賣電纜線者,亦據被告乙○○
指認不移外,
另稱:「(問:警方人員由廠方人員會同清查焚化爐內工作之泰籍外勞
PRACHUMCHAI PORNCHAI、WAMPONG KR
IANGKRA經你指證是否為十一月七日晚十二時左右竊取該批電纜線
轉賣給你之外勞?)是的,沒錯。其中之WAMPONG KRIANG
KRA便是打我行動電話向我聯絡之外勞,而經警查證WAMPONG
KRIANGKRA之手機內,確留有乙00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號碼,亦足
佐證,被告乙○○前開自白,並非虛妄,」證人甲○○
於偵查時稱存放電線的地方,並沒有上鎖,而證人許榮華亦於本院審理時
稱:「(問:這二名外勞住在何處?)住在工地,中宇的電纜整個工地都
有」既被告彭采、鏗該工作、居住皆於該工地,對該工地物品之擺設,應
相當清楚,且為
彼等所可輕易可取得之物。是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堪以採信,而查獲之贓物,應為被告彭采與鏗該所竊取,亦
堪認定。
(二)被告彭采與鏗該雖辯稱為要請乙○○提供工作機會故留有乙○○之行動電
話,然被告乙○○年僅二十餘歲,尚靠打臨工維生,如何得提供工作機會
予被告彭采與鏗該,且該公司之外勞並不得任意外出,倘需外出,尚應填
寫假單始得告假外出,外出行動並非相當自由,且該廠區位於偏遠地帶,
交通相當不方便,是其得以外出打工,機會相當渺茫,況
彼等係外勞,亦
不得為他僱主工作,倘有違反,便會遭譴送回泰,而喪失於臺灣工作之機
會。被告於警訊稱於十一月七日先與外勞於廠外喝酒,而後外勞始返回廠
區將電纜線丟出,是與被告彭采與鏗該所提出彼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
日十九時外出,於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始返廠之情,並無扞挌之處,是其所
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雖於警訊中皆稱於十一月七日晚間向前開外勞購買電纜一批共
八千元,為其於偵查時亦解釋稱:「十一月六日及十一月七日晚上不知幾
點,分兩次交易,每次四千元」是其向被告彭采與鏗該購買二次電纜線
堪
以認定。證人甲○○雖稱該工地於八十九年十月便開始失竊多次電纜,且
其亦不清楚失竊之數量,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彭采與鏗該於十月便開始偷竊
電纜線,如前所述,被告乙○○於警訊時稱:「在十一月七日晚上交易時
,其打電話叫我帶啤酒,我依言帶了六瓶臺灣啤酒至焚化爐圍牆旁空地,
該二名外勞即與我現場共飲後,才將電纜線依序拋出圍牆::」而被告彭
采與鏗該於該日十九時至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外出,是該電纜線應為彼等於
十一月七日晚間十九時前便已竊得,復斟酌證人甲○○亦偵查中稱:「門
口有警衛,工地很大::警衛是守在大門口」,被告彭彩與鏗該應係欲先
便將竊得之物置於工地之某處,而彼等對於電纜,究係一次或係多次竊得
,於其二人
矢口否認犯罪之情況,並無法得知,而應為被告彭采、鏗該有
利之認定,而認彼等僅竊盜一次。
二、核被告彭采、鏗該所為,其竊取中宇公司所有之電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
竊盜罪。被告乙○○故買贓物,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被
告彭采與鏗該,有犯意連絡、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乙○○先後二次
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
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彭采與鏗該係連續竊取電纜,惟並無何證據顯示上開
電纜係分二次所竊得,以如前述,
附此敘明。再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
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素行,
犯罪動機及犯罪
手段、被告彭采、鏗該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乙○○
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而被告彭采、鏗該矯卸犯行之不良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彭采、鏗該為泰國人,此有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二紙在卷可佐,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
諭知其於
宣告之
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九
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