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明知自己無力支付工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 十五日,僱用乙○○及其妻甲○○為其所承攬起造位在嘉義市○○街、自由路等 處之鐵皮屋、釣蝦場及車庫,負責水泥部分之工作。乙○○、甲○○完成工作 後,丙○○竟拒不給付勞務工資新台幣二萬予乙○○、甲○○,而以前開詐術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經乙○○催討年餘,均未獲給付,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詳,核與證 人告訴人之妻甲○○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採信。此外,復有本票影本三張在卷,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認。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詐欺乙○○、甲○○取得勞務之不法利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 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 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部分之損失,此有和解書一份 在卷可憑,並徵得被害人原諒,業據乙○○、甲○○陳述在卷等一切情狀,從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 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其既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並徵 得被害人原諒,已見前述,足見被告犯後頗具悔悟,是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當 已足資促使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 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易科罰金,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漢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附 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