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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7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向旭椿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向旭椿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於嘉義市○區○○路嘉興公園公廁 前,見丙○○於該處洗手,遂藉故與丙○○推擠,丙○○呼叫,丙○○之男友乙 ○○聞聲急忙離開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而驅前查看,向旭 椿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乙○○安撫受驚之丙○○之機會,進入前開自小 貨車,搜括財物,竊得乙○○與丙○○所共有之香水標籤六張,隨即為乙○○發 現而大聲叫喊,向旭椿即向南京路方向逃離,經乙○○報警,為警於上海路 與南京路口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向旭椿固坦承有於嘉興公園旁之公廁遭遇丙○○及乙○○,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喝酒不小心踢到他的桶子,他叫我幫他賣,所以我 放在我的口袋裡,我沒有偷拿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稱:「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在嘉 義市○區○○○○路口停放自小客車號00-0000被竊,失竊物品共 有香水標籤共六張::案發當時我正在路口的嘉興公園內廁所洗手臺洗手 ,突有一陌生男子衝出,用手臂撞我,並大聲罵我,當時我男友就在路旁 之自小貨車內,見狀及下車制止,而該嫌犯就跑開,之後我就聽到男友大 聲喊叫並欲制止竊嫌,後來才知竊嫌在我男友車上偷了六張標籤。」被害 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稱:「約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我將自小貨停 放在嘉興公園旁的路口,我女友就下車走到公園內的廁所洗手,不一會兒 我就聽到我女友喊叫聲,當時我就打開車門一看就看到犯嫌用手臂在撞我 女友丙○○,就大聲向竊嫌向旭椿說:『你在幹什麼』竊嫌聽到後就慌忙 逃跑,當我安撫女友並詢問狀況轉身後即看到竊嫌正在我的自小貨車內翻 東西,我見狀及大聲喊叫,當時我女友的背包是放在車上,類似有被翻動 ,可能是我大聲喊叫,他才逃跑,當時我有看到他在車上有拿走東西,但 他拿走什麼東西我並不曉得,直到我託附近商家報案,並將警方逮捕竊嫌 在其身上起出贓物標籤六張,我才知道竊嫌有偷走我車上的東西是標籤: :」,又警員在嘉義市○○○○○路口發現被告向旭椿經搜索而查扣香水 標籤六張,此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 (二)被告於偵查時稱:「那是我昨天在公廁上完廁所出來,看到一位小姐將水 灌到瓶子裡,我說我要檢舉你,她說不要請我幫她賣,他就拿標籤給我, 沒有拿其他東西::」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喝酒不小心踢到他的桶 子,他叫我幫他賣,所以我放在口袋裡::」前後供述並不相符,被告於 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並不認識被害人乙○○與丙○○,衡之常情,焉 有委僅於公廁內偶遇之人為自己販賣東西之可能,再者,倘真要委請他人 代為販賣,亦無僅將標籤而非實物交予他人代為販售之理,綜上,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認定。 二、核被告向旭椿所為,其竊取他人之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品行,其竟藉故與丙○○發生推擠引來乙○○ 而得趁機進入車內行竊之犯罪手法、雖僅竊得六張香水標籤,價值新臺幣十五元 ,惟使丙○○心理產生造成相當程度之恐懼及犯後狡卸其詞,不肯認錯不良犯後 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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