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
0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四第一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騎乘機車行
經嘉義市○○○街○○號前,因當時夜深人靜且見該處大門未鎖而認有機可趁,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許可進入呂玉霖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
),見大門內側即地下室門口擺放船用馬達一個,遂將之搬往前開住所大門外之
騎樓而竊得前開馬達,正欲將機車掉頭,未及將馬達搬上機車,即為呂玉霖發覺
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玉霖於警訊指述稱:「我
是從樓上監視器發現男子甲○○在樓下偷馬達,我一邊叫兒子在樓下攔,甲○○
來不及走就被我兒子留下,我即時報案::我的馬達放在嘉市○路里○○○街○
○號一樓大門內側,甲○○利用大門房客未關進入行竊::」於本院調查時復稱
:「(問:被告何時偷?)晚上十一時左右,那時天黑了::是在我家偷的::
」且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復卷
可參,足佐被告前開
自白非虛,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於夜間侵入呂玉霖之住宅竊取船用馬達,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品行、素行、馬達之價值約一、二萬元、犯罪手段
、對被害人所生危害、
犯後仍理直氣狀向被害人稱叫警察來沒關係,並無悔過之
心,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