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 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一?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二號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依
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大貨
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因違規遭交通部公路局雲林區監理站吊扣車牌處分
,竟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許,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某壓克力店面,
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委請年及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其偽造車牌,二人
遂共同基於偽造車牌之
犯意聯絡,由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壓克力板偽造右
揭車牌0面,並懸掛在上開大貨車上行駛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
理發生正確性。
嗣於
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速公路南下二七0公里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偽造車牌0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判
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移送機關
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牌0面
扣案可證,以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
訊據被告對於其所駕駛之車輛車牌因被吊扣致成為無牌照之車輛,
乃懸掛以壓克
力材料所製成之牌照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偽造特種文書以為行使之
犯行;辯稱:我是一時起意,因為我的車牌被吊扣了,沒有收入,所以我就叫人
家幫我做一個臨時牌,並載明吊扣中,怕警察以為我開的是贓車等語。經查:
㈠上開牌照號碼七R-407號營業用大貨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為雲林監理站吊扣
,為圖生計,遂委請廣告看版店制作車牌懸掛,於行經國道一路二七0公里南向
處遭查獲一情,為被告所坦承。被告所駕駛七R-407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車牌
,係以壓克力製成車牌形狀,並在壓克力上塗成綠色,並在上面書寫七R-40
7號號碼及標明「吊扣中」之白色字樣之事實,亦有車牌0面扣案可證,復經本
院調取該二面牌照核閱
無訛,此有照片一幀附於審判卷
可參。扣案二面車牌中既
有記載「吊扣中」字樣,外觀上即難令人誤認屬於監理機關所核發之真正車牌,
顯然扣案上開二面車牌與監理機關所核發之車牌樣式有相當大之差異,任何人一
見該二面車牌即知與真正車牌不同,僅屬「近似」真正車牌之號碼、大小、顏色
、形式等外觀,應非一般所謂偽造之特許證,故僅生仿造真正車牌之客觀結果。
㈡又扣案上開牌照之號碼、顏色、大小、形式均與監理機關所核發車牌0致,惟該
二面牌照上均再書寫「吊扣中」之字樣,外觀上一般大眾均可辨認其所製作之牌
照並無真正牌照之效力,亦無使檢查相關人員誤認具有相同之社會機能及
憑信性
,故顯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監理機關所核發車牌之
故意。
㈢況查我國刑法均無處罰仿冒印製「近似」特種文書之規定,依刑法第一條所揭示
之罪刑法定主義意旨,自不得以「近似」之概念,類推
適用於刑法上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名之
構成要件。
五、
綜上所述,尚難以扣案近似真正車牌0面,即認被告有偽造牌照,並持以行使特
種文書之主觀上
意圖,
揆諸前開所述,顯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罪
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自難以該等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上開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 康 存 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