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
七八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
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陳環才於民國九年二月二日所交付、付款人為埔
里鎮農會信用部、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
0號、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之支票,已交付其妻甲○○處理,並未遺失,竟委
請不知情之發票人申報遺失,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埔里鎮農會申報掛失止
付,同時填據致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
告不明之人涉犯
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
誣告罪,以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
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
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
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自不得指為虛
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
八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
無非以被告之
自白、
證人甲○○、陳環才之
證言及前開支票、南投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遺失票
據申報書各壹紙為據,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右揭
犯行,辯稱:我與太太吵架
,我不知道票在我太太那裡,也不知道我太太會把票存進去。經查:
(一)被告委請前開票據之發票人陳環才將票據報失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偵及
本院調查時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環才於警訊時證述稱:「該張支票是我
所有,面額新臺幣五十萬元是我開立無誤,該張支票我係向票據交換所申
報遺失,該張面額新臺幣五十萬元支票係我開立給乙○○男子,開立此張
支票係我向乙○○男子購買雞糞之價格,因而開立此張支票::因乙○○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至我家找我,並告該我開立給他之支票,其遺失(
遺失地點:嘉義縣新港鄉)拜託我向埔里農會辦理掛失止付,我即於九十
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埔里農會辦理掛失止付::」且有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紙附卷
可參。
(二)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稱:「我將此張支票軋進中小企銀並未告知我先
生乙○○,我先生乙○○亦不知道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軋進中小企銀
::我不知道此張票已辦理掛失止付::」於
偵查時又稱:「(問:支票
為何會有乙○○及高國榮的名字?)乙○○的名字是我寫的,我本來是要
拿給高某存入他的戶頭領,但因支票是禁背書轉讓我才又拿回來存入鄭榮
宗的帳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因為吵架回娘家,我見那張票快
到期了,有帶那張票,其他票都放在家裡,被告見其他票都在,只有這張
不在,以為票不見了,這是一場誤會::」核與證人高國榮於本院調查時
證述稱:「::是我姐姐回娘家,她看到票快到期了,叫我軋進去,再把
領到錢給我姐姐,所以我就填我的名字,可是我看到是禁止背書轉讓,我
就把他還給姐姐,我姐姐就把他存進我姐夫的戶頭::(問:你姐姐有無
欠你錢,要拿這張支票抵債?)沒有::」相符,既證人高國榮與被告間
並無債務關係,被告並非將票交與高國榮抵債,足見被告並無向陳環才謊
稱前開支票遺失之必要。再者,本案
乃因被告之妻甲○○與被告吵架回娘
家,夫妻互不講話而致被告誤會票已遺失,已如前述,是本案乃係被告誤
認事實所致,而無誣告他人之故意應可認定,此外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睽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