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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四號), 經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侵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及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間經該院裁定定應執行刑 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八十八年十月或十一月間某日晚上約十時 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街○○○號藍色夏威夷泡沫紅茶店前,徒手拉開停放在 該店前為乙○○(起訴書誤為陳蕙如)所有之機車坐墊,行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 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證件等物,得手後甲○○將一萬五 千元現金留供自己花用殆盡,皮包及其內之證件則棄置於嘉義市北興陸橋下,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被害報告單一份附於警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 因竊盜、侵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及五月確定,並 於八十三年間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 一己之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犯罪之手段、其生活狀況、有多次財產犯罪前 科、品行非佳、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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