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四號),
經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
侵占、
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及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間經該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
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故意,於八十八年十月或十一月間某日晚上約十時
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街○○○號藍色夏威夷泡沫紅茶店前,徒手拉開停放在
該店前為乙○○(
起訴書誤為陳蕙如)所有之機車坐墊,行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
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證件等物,得手後甲○○將一萬五
千元現金留供自己花用殆盡,皮包及其內之證件則棄置於嘉義市北興陸橋下,
嗣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被害報告單一份附於警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
因竊盜、侵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及五月確定,並
於八十三年間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為圖
一己之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犯罪之手段、其生活狀況、有多次財產犯罪前
科、品行非佳、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