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
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巷○○○號前,因偕同女性友人盧姈珠,為乙○○所見而心生不滿,乙○○遂
與盧姈珠發生口角爭執,
詎甲○○見狀,竟基於普通傷害之
故意,以拳腳毆打乙
○○,致其受有兩前臂及兩下肢多處擦挫傷及瘀傷,下背撞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偕同女性友人盧姈珠,為
告訴人即其妻乙○○所
見,進而發生拉扯
等情固坦承無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其並未毆打
告
訴人,係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訴
綦詳
,核與在場目擊
證人蔡宗寶於警訊時所證情節相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四號
卷第八頁及其反面偵訊筆錄),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並於案發當
日下午五時十五分急診就醫,有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
(前偵卷第七頁)
可稽。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行跌倒成傷,惟查:被告於警訊
時已
自承:「有用腳踢她(即告訴人)二下。」(前偵卷第二頁反面偵訊筆錄)
,足徵其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之事實。又證人即被告之女性友人盧姈珠於警訊時亦
稱:「..乙○○追到該處,乙○○二話不說,先抓住我的頭髮,當時我摔倒在
地,她用腳踏我的左手臂及腰部,當時甲○○馬上跑來,把我與他太太拉開,我
只見甲○○和他太太在拉扯而已。」等語(前偵卷第九頁反面偵訊筆錄),絲毫
未見告訴人有何自行跌倒成傷之情節。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案發時確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並致其瘀傷等語(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審判筆錄),
按
男女氣力有別,男女互相拉扯,男性施以腕力,常可導致女性受有傷害之結果,
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且觀前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四肢及背部均明顯受有瘀血之
挫傷,是以被告時值盛年,告訴人所受傷害又分布甚廣,當非不經意之過失可擬
。況前開證人蔡宗寶係被告之遠房親戚,為被告陳稱在卷(前偵卷第二頁偵訊筆
錄),並無設詞誣攀之理。因之,被告所辯,係畏罪
卸責之詞,與事理相違,不
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故意對家庭成員之配偶實施傷害之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該傷害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爰
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家庭暴力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創痛,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方法,
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事後否認犯行、推拖卸責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