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八四號
),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有金錢糾紛,乙○○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
日上午十時卅分許,在嘉義市○○路○○○號三樓萬泰證券公司三一○室內,因
甲○○對其索討債款之事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甲○○恫稱:「嬰仔(案
外人)要踹你咧」等語,復徒手摑打甲○○臉部(未成傷),致甲○○受有身體
多處挫傷、頸部抓傷、肌膜炎及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時、地徒手摑打
告訴人甲○○臉部、有用手拉她出去
等情不諱,然
矢口否認涉有其餘傷害
犯行,辯稱:甲○○的傷並非其造成。惟查
: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傷害
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指訴歷歷
,核與
證人即當時在現場之張百惠於偵查中證述:「(問:妳有進到三一○室?
)有,我全程在場」、「(被告如何打甲○○?)用手打甲○○二個耳光,甲○
○跌倒,被告又用腳踢甲○○,被告打甲○○三次耳光」等情節相符,告訴人因
之受有身體多處挫傷、頸部抓傷、肌膜炎及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復有財團
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偵卷
可稽,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有罵三字經,至於嬰仔要打他是因我曾將與甲○○交往情形告訴他,他聽了很生
氣,說遇到甲○○要打他」(偵卷第廿四頁反面),益證告訴人指述非虛。綜上
,被告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
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傷害過程
中,另稱欲找「嬰仔」毆打告訴人,惟此係被告於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過
程中所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
恐嚇危
害安全罪,
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一再毆打之手段、無前科
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可憑)、所受告訴人索債之刺激、
智識程度、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公訴人聲請處以被告罰金之刑,尚屬過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