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一王美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六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一王美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理人何素真為被告法人代理人,因 執行業務,明知姚萍係入境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依法未經許可不得在台灣地 區工作,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起,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後庄十 五號一樓被告公司內,以論件計酬方式僱用姚萍從事未經許可之縫紉工作,同年 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第一項罪嫌。 案件有時效已完成之情形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構成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 、第一項之罪,該條項之罪最重本刑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追訴權時效為一年。惟查:被告法人之代理人即已結案之共同被告何素真係自八十 八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起至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止僱用證人姚萍,業據 共同被告何素真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警卷第一頁反面)及證人姚萍於警訊中證述明 確(警卷第三頁反面),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刑事確定判決一件在 卷可稽,換言之,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而公訴人迄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日始簽分偵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偵查卷第一頁正面參照),則追訴權 顯因一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時效完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 進 國 法 官 林 坤 志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書 記 官 陳 湘 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