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罰金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