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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一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 肆台(共含IC板肆塊、龍二十一壹台、豹壹台、三六三保齡球壹台、麻將壹台)、 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元(壹仟柒佰陸拾元及柒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肆台(共含IC板肆塊、龍二十一壹台、豹壹台、 三六三保齡球壹台、麻將壹台)、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元(壹仟柒佰陸拾元及柒佰元 )均沒收。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肆台(共含IC板肆塊、龍二十一壹台、豹壹台、 三六三保齡球壹台、麻將壹台)、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元(壹仟柒佰陸拾元及柒佰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負責人 之下,應加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為貝斯特便利商店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三、四行所載「並僱用與其基於共同犯意之 乙○○」,應更正為「並僱用與其基於普通賭博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乙○○」, 第六行所載「向乙○○兌換現金」,應更正為「向丙○○或乙○○兌換現金」, 第七行所載「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應更正為「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八 時許」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丙○○尚犯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 ,惟該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一併審理。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業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乙○○既非貝斯特便利商店之負責人 ,僅屬受僱擔任店員工作,負責開分及兌換現金予遊戲該機具之人,被告丙○○ 雖另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乙○○自無共犯之可言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黃 茂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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