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一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
肆台(共含IC板肆塊、龍二十一壹台、豹壹台、三六三保齡球壹台、麻將壹台)、
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元(壹仟柒佰陸拾元及柒佰元)均
沒收。
乙○○共同連續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肆台(共含IC板肆塊、龍二十一壹台、豹壹台、
三六三保齡球壹台、麻將壹台)、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元(壹仟柒佰陸拾元及柒佰元
)均沒收。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肆台(共含IC板肆塊、龍二十一壹台、豹壹台、
三六三保齡球壹台、麻將壹台)、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元(壹仟柒佰陸拾元及柒佰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
所載負責人
之下,應加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為貝斯特便利商店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三、四行所載「並僱用與其基於共同犯意之
乙○○」,應更正為「並僱用與其基於普通賭博共同概括
犯意聯絡之乙○○」,
第六行所載「向乙○○兌換現金」,應更正為「向丙○○或乙○○兌換現金」,
第七行所載「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應更正為「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八
時許」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檢察官雖未
起訴被告丙○○尚犯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
,惟該部分
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一併審理。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業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乙○○既非貝斯特便利商店之負責人
,僅屬受僱擔任店員工作,負責開分及兌換現金予遊戲該機具之人,被告丙○○
雖另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乙○○自無共犯之可言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黃 茂 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