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七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黃 茂 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