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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七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黃 茂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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