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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一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二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之尿 液經長榮管理學院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管理學院八十九 年九月八日出具之陽性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五一五號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 在卷;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二號刑事裁定及 臺灣嘉義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嘉所文衛字第二二一○號函所附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是 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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