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蔡金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