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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金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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