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
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
罰金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
自白。2、被害人甲○○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證述,3、被害報告一紙、錄影帶一捲附卷
可證。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茲念被告因一時
貪慾輕忽,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
犯行,
犯後已表悔悟,且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
害人
和解,並經被害人表示原諒(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末二行),足見被告經本次
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