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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 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甲○○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證述,3、被害報告一紙、錄影帶一捲附卷可證。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茲念被告因一時 貪慾輕忽,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表悔悟,且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 害人和解,並經被害人表示原諒(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末二行),足見被告經本次 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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