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及
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扣案之小武士刀一把並非供被告犯本件恐嚇罪之用,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被
害人甲○○於警訊中供稱:「(問:乙○○當時有無拿武器恐嚇你?)沒有用武
器,只有言詞恐嚇。(事後警方於乙○○的袋子裡拿出一把小武士刀)」屬實,
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劉 瓊 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