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號),
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影音光碟片貳片、伴唱帶貳卷及點歌簿貳本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李 麗 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