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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梅 東村東興巷一六一巷七號住處前,因遭乙○○質疑毀損道路及出言咒罵,竟基於 普通傷害之故意,在其住處前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腕擦傷一×0. 三公分、左顳挫傷三×二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爭執等情業據其在偵查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之事,辯稱:告訴人於當時在伊住處前, 責罵伊毀損道路,並出言咒罵「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伊僅指責告訴人,未有 傷害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毆打告訴人乙○○,致乙○○受 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詳,核與目擊證人吳清燕證述:「 (問:有無看到被告打乙○○?)。他們在爭吵,有看到告訴人罵被告,被告用 手打告訴人好幾下。我有把他們擋開,叫他們不要打,這是他們家務事。」等語 相符。此外,告訴人乙○○於前揭時日,確受有右腕擦傷一×0.三公分、左顳 挫傷三×二公分等傷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不足為採,其前揭犯行 ,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王 漢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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