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梅
東村東興巷一六一巷七號住處前,因遭乙○○質疑毀損道路及出言咒罵,竟基於
普通傷害之
故意,在其住處前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腕擦傷一×0.
三公分、左顳挫傷三×二公分之傷害。
二、
證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
告訴人乙○○爭執
等情,
業據其在
偵查中
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毆打
告訴人之事,辯稱:告訴人於當時在伊住處前,
責罵伊毀損道路,並出言咒罵「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伊僅指責告訴人,未有
傷害
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毆打告訴人乙○○,致乙○○受
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
綦詳,核與目擊
證人吳清燕證述:「
(問:有無看到被告打乙○○?)。他們在爭吵,有看到告訴人罵被告,被告用
手打告訴人好幾下。我有把他們擋開,叫他們不要打,這是他們家務事。」等語
相符。此外,告訴人乙○○於前揭時日,確受有右腕擦傷一×0.三公分、左顳
挫傷三×二公分等傷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
可按,事證明確,被告
空言否認,不足為採,其前揭犯行
,
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王 漢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