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應予補正外)及
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誣告罪,惟被告於向大林分駐所報案時,並未指明
係何人搶奪其金項鍊,所犯應係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誣告罪,聲請簡易判
決所
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李 麗 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