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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予補正外)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惟被告於向大林分駐所報案時,並未指明 係何人搶奪其金項鍊,所犯應係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誣告罪,聲請簡易判 決所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李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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