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
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劉 瓊 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