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七九四號、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
生損害於債權人,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動
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
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被告甲○○名義,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典當於嘉義市○○路○○號之中華當舖,事隔逾
半年後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另行起意,夥同被告丙○○將該車出賣予設在
嘉義市○○路○○○號許明環所經營之振發車行,上開出質後再予出賣之處分行
為,時間相隔長達九個月,且行為
態樣不同,顯非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之,
聲請人
認應論以
連續犯而
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唐 淑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