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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前科經本院甫於九十年一月卅日經定執行刑拘役八十日確 定、且曾傷害告訴人(經調解後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書一份可憑)、竟僅因細故 即無顧他人之人身尊嚴,恣意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 罪大致坦承犯行、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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