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前科經本院甫於九十年一月卅日經定執行刑
拘役八十日確
定、且曾傷害
告訴人(經調解後
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書一份
可憑)、竟僅因細故
即無顧他人之人身尊嚴,恣意毆打
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
罪大致坦承
犯行、尚未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