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假釋出獄
後,交付
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
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八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
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簡字第六
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
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間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前九十六小時內(應扣除同日十九時三
十分
為警查獲後至二十時三十分採尿間),在嘉義市○區○○里○鄰○○街廿五
巷十三號住處對面之工寮,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以火烘烤後吸食氣體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嘉義市○○路○○○
號前為警查獲。
三、
證據:
(一)被告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之
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號
不起訴處分書一
紙。
四、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後,
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此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
偵查卷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
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
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
刑。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三十
分前九十六小時內之
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
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