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
自白。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為之
證言。
3、保管書、
扣押書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