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於所犯法條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
盜罪之條文,
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
共同被告劉永承循被害人乙○○住處之窗戶
爬入其內之事實,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
扣案撬板、螺絲起子,係共
同被告劉永承所有,已於
另案沒收(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七七號),
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