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