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
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七
PK水果森林」玖台、「滿貫大亨」貳台、「王牌對決」貳台、「中華五PK」貳台
、「金銀豹」壹台、「銀龍」壹台、「王牌啦啦隊」壹台等共拾捌台(含IC板共拾
捌塊)、「開分券一百分」拾陸張、「開分券五百分」貳拾張、「開分券一千分」叁
拾柒張,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
罪事實末二行「開分卷」更正為「開分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