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
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
罰金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参佰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元均
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
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