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丙○○共同以賭博常業,各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陸台(含IC板陸塊)、賭資新台幣貳仟壹佰元、長壽香菸壹包
、代幣貳仟肆佰叁拾玖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賭客得以十元兌換代幣一枚,每投入代幣一枚於電動賭博機
具,即可取得十之分數,以投入代幣所取得分數作為籌碼押注,押中者可得倍數
不等之分數,把玩完畢,賭客並得以所餘分數
按一分兌換一元之比率向丙○○領
取現金或等值之財物,苟未押中,投入之金錢悉歸丁○○、甲○○所得。」;「
丙○○亦恃電動賭博機具之營收為生。」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
證據:
1、被告甲○○、丁○○、丙○○、乙○○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
自白。
2、扣案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判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