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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賭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丙○○共同以賭博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陸台(含IC板陸塊)、賭資新台幣貳仟壹佰元、長壽香菸壹包 、代幣貳仟肆佰叁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賭客得以十元兌換代幣一枚,每投入代幣一枚於電動賭博機 具,即可取得十之分數,以投入代幣所取得分數作為籌碼押注,押中者可得倍數 不等之分數,把玩完畢,賭客並得以所餘分數一分兌換一元之比率向丙○○領 取現金或等值之財物,苟未押中,投入之金錢悉歸丁○○、甲○○所得。」;「 丙○○亦恃電動賭博機具之營收為生。」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丁○○、丙○○、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扣案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判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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