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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7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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