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
罰金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證據除尚有監視錄影帶一卷在卷
可稽應予補充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劉 瓊 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