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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 第五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明知「佛蓮養生茶」為未經核准之健康食品而販 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該條第一 項規定論處外,其餘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扣案之「佛蓮養生茶」一盒,應由主管機關 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沒入銷燬,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 淑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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