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
第五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明知「佛蓮養生茶」為未經核准之健康食品而販
賣,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該條第一
項規定論處外,其餘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
扣案之「佛蓮養生茶」一盒,應由
主管機關
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予以沒入銷燬,爰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 淑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
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