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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百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乙○○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應予補充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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