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參百元折算
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乙○○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應予補充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 麗 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