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六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
罰金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百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