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
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
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
件在卷
可徵,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惕勵,信
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就被告乙○○
諭
知緩刑三年;被告甲○○
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