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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7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 件在卷可徵,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惕勵,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就被告乙○○ 知緩刑三年;被告甲○○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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