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審理
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四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確定,
迄未執行。」;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皆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
科刑之範圍,本院
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特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
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