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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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