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
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