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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電錶箱後之電線與其自設之接地線併用於單相二二○V電容器上使用之方法 ,致使電度錶計度失效不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以經營養殖漁業為業,為減省電費開支以減低成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起(聲請書誤載九十年七月初),在嘉義縣義竹鄉新 店村新店三號處,擅自將其所使用電號為00000000號之電錶錶箱後之電 線與其自設之接地線併用於單相二二○V電容器上使用,致使電度錶計度失效不 準,以達其竊取電流使用之目的。因臺灣電力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發現用 電量有異常,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二十二時許,指派稽查員楊俊民前往上揭住處 始查獲上情,經核算其共竊得二千八百七十六度電流使用(應追償電費新台幣十 六萬七千三百零七元)。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又: (一)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問:你自何時起開始竊電?)八十九年六月 初起」等語。 (二)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楊俊民於審理中證稱:「(問:被告如何竊電?)被 告用電容器竊電,他是將電容器裝在開關上」,「(問:被告魚塭供電方式 為何?)三相三線二二0伏特」,「(問:被告是否要將封緘破壞才能接電 容器?)不用破壞封印鎖及封印鉛塊」等語。 三、應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 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附錄法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 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 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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