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電錶箱後之電線與其自設之接地線併用於單相二二○V電容器上使用之方法
,致使電度錶計度失效不準,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以經營養殖漁業為業,為減省電費開支以減低成本,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起(聲請書誤載九十年七月初),在嘉義縣義竹鄉新
店村新店三號處,擅自將其所使用電號為00000000號之電錶錶箱後之電
線與其自設之接地線併用於單相二二○V電容器上使用,致使電度錶計度失效不
準,以達其竊取電流使用之目的。
嗣因臺灣電力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發現用
電量有異常,
乃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二十二時許,指派稽查員楊俊民前往
上揭住處
始查獲上情,經核算其共竊得二千八百七十六度電流使用(應追償電費新台幣十
六萬七千三百零七元)。
二、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又:
(一)被告甲○○於審理中
自白:「(問:你自何時起開始竊電?)八十九年六月
初起」等語。
(二)
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楊俊民於審理中證稱:「(問:被告如何竊電?)被
告用電容器竊電,他是將電容器裝在開關上」,「(問:被告魚塭供電方式
為何?)三相三線二二0伏特」,「(問:被告是否要將封緘破壞才能接電
容器?)不用破壞封印鎖及封印鉛塊」等語。
三、應
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
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附錄法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
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
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