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有關「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一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八
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一號」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行,惟
查:被告於前揭時日,經警對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
可稽。此外,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
第四二四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
一一號、第一一二號、第一一三號為
不起訴處分
等情,並有
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
附卷可稽,是被告否認前
揭犯行,應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證,其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洵
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王 漢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