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八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李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