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八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故買贓物,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李 麗 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