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8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八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八號),本院 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四色牌玖付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佰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扣有四色牌九付及抽頭金新臺常五百十元可佐。 (三)證人陳美珠、江清春、陳進源、黃宏彬於警訊之證述。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意接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及緩刑四年 以下之宣告,本院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應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 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