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八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八號),本院
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扣案之四色牌玖付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佰拾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證據:
(一)被告甲○○之
自白。
(二)扣有四色牌九付及抽頭金新臺常五百十元
可佐。
(三)
證人陳美珠、江清春、陳進源、黃宏彬於警訊之證述。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意接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及緩刑四年
以下之
宣告,本院於此範圍內為
科刑之判決,
附此敘明。
四、應
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
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
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