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八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賭博為常業,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滿貫大亨」、「黃金列車」、「豹中豹」、「水果配對」、
「神燈」、「豹Ⅱ」各壹台(共含IC板陸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代幣貳仟
柒佰壹拾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
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