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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8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八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滿貫大亨」、「黃金列車」、「豹中豹」、「水果配對」、 「神燈」、「豹Ⅱ」各壹台(共含IC板陸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代幣貳仟 柒佰壹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 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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