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移送聯、迴覆聯與存根聯上偽造之「羅素珍」署押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